浙江省第三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2011.1.24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规定,比照“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确定伤残等级:
1、肱骨、股骨骨折及尺、桡骨双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不愈合或并发慢性骨髓炎两年以上,伤者放弃治疗,视为医疗终结的;
2、股骨头确诊为完全坏死,且伤者不要求行置换术,视为医疗终结的;
3、腓总神经损伤致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的。
二、尺、桡骨及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不愈合或并发慢性骨髓炎两年以上,伤者放弃治疗,视为医疗终结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规定,比照“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确定伤残等级。
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仍应按颅骨缺损确定伤残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