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驾车者逃逸,受害者的医疗费由谁负垫付赔偿责任
11月10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一辆xxxK369摩托车由西往东行至工业路时,被一辆xxxF752摩托车迎面碰撞,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送院治疗,肇事摩托车司机弃车逃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F752摩托车司机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xxxF752摩托车车主为何xx,该车已于事故当日上午8时许报失,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尚未破案。原告因头部受伤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中实施了开颅手术,但需二次人院进行颅骨修补术。第一次人院出院后的三个月后,原告第二次人院进行了该手术。第一次人院花去医疗费52697.40元、第二次人院花去医疗费5745元,合共花去医疗费58444.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驾驶的车辆,xxxF752摩托车及其车主与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xxxF752摩托车向平安公司购有不约定驾驶员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向市人民法院起诉称: 11月10日上午6时许,我驾驶xxxK369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xxxF752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驾车人弃车逃逸,我受伤被送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444.40元。后经查,xxx0F752摩托车为被盗车辆,至今未破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我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我抢救期间的医疗费58444.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只由我公司承担预付义务是不合理的。即使预付也只是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本案原告两次人院治疗已超出抢救期间的范畴,且原告已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所引用的两个法律条文,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的义务是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既然原告已自行筹集了医疗费用,我公司的预付义务也就消失。加上在本案中与肇事当事人或车辆存在保险关系的并不是我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不应由我公司负预付责任。鉴于平安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有保险关系,该公司被追加为被告。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发生碰撞的xxxF752摩托车所有人向我公司所购的险种为不约定驾驶员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约定驾驶员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人员。本案中该车被盗,肇事者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和xxxF752摩托车及车主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故不存在保险关系,而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省属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不负预付赔偿责任。肇事车辆xxxF752摩托车车主虽与平安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但事故是xxxF752摩托车被盗后发生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平安公司对原告亦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植松的诉讼请求。
案情总结:
本案是一宗被盗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驾车者逃逸,受害人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预付赔偿其两次入院抢救的医疗费的案件。法院鉴于平安公司与本案被盗肇事摩托车有保险关系,故追加平安公司为本案被告。由于本案涉及多个法律、法规,且之间出现了内容冲突,在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本案的处理揭示了三个很有价值的法律问题:
第一,被盗机动车在盗窃后肇事,肇事者逃逸的,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肇事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在承认本案这种交通肇事中有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有预付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的法定义务情况下,负该法定预付义务的条件是什么。
第三,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在“保险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中规定的,是作为该条第一款关于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则的特别强调,即对其中的自愿订立原则的特别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