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适用机动车交强险条例 北京一中院终审一交通肇事赔偿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终审审结一起因交通肇事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龙某财产损失2000元;黛某赔偿龙某财产损失3400余元。
2006年10月20日,龙某驾驶的小轿车被一辆大货车碰撞,造成龙某的车辆左前部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大货车司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龙某不负责任。大货车系黛某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龙某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5300余元、误工损失费350元。为此,龙某起诉要求黛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共计5700余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龙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龙某修理费、误工费合计5400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10月1日实施,保险公司应根据该条例承担有限责任,遂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黛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据该条例及黛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财产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大货车司机的雇主黛某予以赔偿